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環伍盒、香枝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武洛溪溼地公園旁之「天福寺」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環1盒,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年5月29日9時44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環2盒、香枝1把,得手後離去。
(三)於105年8月16日12時48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環2盒,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廟宇管理人 邱挺綸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挺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廟宇內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環5盒、香枝1把,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