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合貴
許順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合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順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鐮刀貳把、鋸齒壹把、長鐵撬壹把、鋤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合貴、許順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由薛合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及許順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鐮刀、長鐵撬、鋤頭各1把,在該處,一同以上開鋸齒、鐮刀、長鐵撬、鋤頭挖取山藥之方式,竊取山藥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薛合貴、許順忠騎乘之上開機車放置前揭山藥及工具,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山藥約10公斤(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鐮刀2把、鋸齒1把、長鐵撬1把及鋤頭1把。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 朱世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合貴、許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年5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3301785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航照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山藥約10公斤、鐮刀2把、鋸齒1把、長鐵撬1把及鋤頭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時,被告薛合貴所攜帶之鐮刀1把、被告許順忠所攜帶之鋸齒、鐮刀、長鐵撬、鋤頭各1把,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有前揭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國有土地之山藥,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山藥約10公斤業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犯後尚知反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警惕,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分別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2人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2人就竊得之山藥約10公斤,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朱世宏代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鐮刀2把、鋸齒1把、長鐵撬1把及鋤頭1把,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