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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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成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8時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段河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未扣案),以該香蕉刀割下黑殼綠竹筍之方式,竊取 黃宏一 在該處種植之黑殼綠竹筍28支(重量合計約168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40元), 嗣其 將所竊取之黑殼綠竹筍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黃宏一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林明成,並扣得上揭黑殼綠竹筍28支(已發還黃宏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宏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香蕉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把香蕉刀長約10至20公分,且得割下黑殼綠竹筍,質地應屬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犯個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屆71歲高齡,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黑殼綠竹筍,已發還被害人黃宏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12,000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12,000元,有如前述,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香蕉刀1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在河床等語,而警方亦尋找未果,有前揭偵查報告可佐,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黑殼綠竹筍28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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