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未依法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來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吳國誌 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股東、經理人,致滯報通知書未能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來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來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國誌已於101年6月11日死亡,且吳國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4月29日中院東家家101司繼1724字第44136號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來成公司於吳國誌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與董事,且吳國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吳國誌於來成公司之股權,致來成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