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7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距今已5年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月23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