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文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出借,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自不詳處,取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於其持有繼續中,允 李仕賢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商借槍、彈之請求而基於出借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內,出借前開槍、彈予李仕賢而持有之。後 陳政雄 亦致電陳文吉商借前開槍、彈,陳文吉竟又另起出借之犯意,指示李仕賢於103年10月19日,在上址儷都大飯店內交付前開槍、彈予陳政雄而持有之(陳政雄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警在陳政雄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彈,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文吉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竣斌朱東山 共5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經警對陳文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月27日前往陳文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未據扣案),以及與本案無關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4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出借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予李仕賢、陳政雄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92及反,卷宗代碼對照詳如附表三),且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另案扣押(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436、15347、17405號)可佐。
而前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至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足認前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竣斌、朱東山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竣斌、朱東山,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等情,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以原本價給林竣斌、朱東山,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竣斌、朱東山,並自林竣斌、朱東山處各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竣斌、朱東山證述內容相合一致,復有如附表二所載監聽譯文可佐,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否認所為具營利意圖,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作價交付予林竣斌、朱東山,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者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於售賣時即應認已著手為販賣行為,縱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未遂罪,然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毒品,則以起意圖利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已將其販賣營利之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行為,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已將其主觀販賣營利之意圖顯現於客觀行為,始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下列各事證可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作價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竣斌、朱東山之所為,主觀上均係為賺取差價營利之意乙節屬實: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購買毒品之證
人林竣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2月1日19:15-19:36譯文,何時、地購買安非他命?)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打給「 阿吉 」,跟他拿安非他命,給他500元,本來約在關廟國小,後來是在大廟旁邊,我有把錢交給他,我也拿到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2月17日15:07-15:21譯文,何時、地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 仁德 北海釣蝦場,本來是『阿吉』要向我借錢,實際上是拿安非他命跟我換,他拿500元量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300元」、「(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0日8:29-8:59譯文,何時、地購買安非他命?)這次在忠義路的儷都飯店,幾號房我忘了,我向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錢我有交給他,我也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2反)。
②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交易過程,則據購買毒品之
證人朱東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6日17:30-20:01譯文,何時、地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安平區皇家汽車旅館向陳文吉買200或300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錢交給他,他也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月14日10:37譯文,何時、地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是向陳文吉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我住家附近,錢有交給他,他也有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
③復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即附表
二各編號所載),被告與證人林竣斌、朱東山間之對話內容,與一般毒販販賣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無異,並無顯現被告與證人林竣斌、朱東山有何特殊情誼故舊關係,或有何特別優惠之處,核與證人朱東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陳文吉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你有無跟陳文吉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所以你需要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就直接找陳文吉買?)對。(陳文吉有無帶你去找另外一個人買?)沒有」、「(你是否知道陳文吉的安非他命進貨價是多少錢?)我不知道。(陳文吉有無跟你說過他跟人家買多少錢?)沒有。(陳文吉有無跟你說他用成本價給你?)這個我沒有印象。(陳文吉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等雙方交情深淺程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反至54反)。
④再衡證人朱東山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被告曾向其借貸小額
金錢乙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依附表二編號2所載監聽譯文,被告亦曾向證人林竣斌商借金錢乙情屬實,可見被告斯時經濟狀況尚非充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靠賣毒品多少賺一點等語不諱(見偵二卷第32頁)。綜上各節以觀,實難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非基於圖利之本意而為。
⑤至證人朱東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汽車旅館那次拿
2、300元給陳文吉,是要貼給他的,因為陳文吉本來是要拿安非他命來抵他欠伊的錢,但是陳文吉拿的量多於他欠的錢,所以伊才想再貼2、300元給陳文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然觀該次二人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朱東山(下稱B): 吉仔 ,我看你用一個三百塊好了,我掉去的還多一些那邊。陳文吉(下稱A):好啊。B:很不捨!A:嗯。B:怎忽然...他從...頂點那最薄那邊!A:嗯。B:我氣一個!A:好啊。…(略)」,顯見該次交易證人朱東山自始即已向被告表明欲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無「以毒抵債」、「貼補差額」之情事,是證人朱東山前開證述內容,實與卷內事證不合,尚難憑採。
⑥另證人林竣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雖於偵訊時
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2月17日15:07-15:21譯文,何時、地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仁德北海釣蝦場,本來是「阿吉」要向我借錢,實際上是拿安非他命跟我換,他拿500元量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300元。(那你是否欠他200元?)沒有,就是500元的量算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2反),雖可證明被告該次交易係以300元之價格交付相當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該次二人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陳文吉(下稱A):身上有錢嗎?先借一下。
林竣斌(下稱B):我哪有錢?A:幹你娘,你會沒有錢。
B:我都沒錢,剩下兩百元怎樣啦?A:機歪啊!B:我剩下兩百元你要借嗎?A:你在哪?B:家啊!不然?A:籌看看有五百嗎?B:身上剩下兩百我還要買菸,要就你先拿去先借你。A:你來北海找我。B:為什麼?A:借我啊,我用東西給你。B:好」可知,該次通話被告本欲向證人林竣斌商借金錢,但經證人林竣斌表示身上所攜金錢僅200元後,被告隨即向證人林竣斌表示「籌看看有五百嗎?」、「借我啊,我用東西給你」等語,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坦認:伊都是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林竣斌乙節不諱(見偵二卷第31反),綜上所析,被告當時已有向證人林竣斌表達以毒變現(即以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林竣斌換取現金500元)之求售意思,僅因證人林竣斌所攜金錢不足,二人該次毒品交易終降以300元之價格成交,由此交易過程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已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雖終以低於原價交付予證人林竣斌,然此仍無礙其具營利意圖而屬販賣行為之認定。
⑦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作價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竣斌、朱東山之所為,主觀上應係為賺取差價營利之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出借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予李仕賢
、陳政雄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出借子彈罪,其出借前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前開槍、彈予李仕賢、陳政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依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上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時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辯稱為無償轉讓,見偵二卷第31反至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有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反、卷三第3反、6反),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所為自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衡其販賣對象僅林竣斌、朱東山2人;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尚屬少量,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危害顯然較小。本院斟酌上情,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扣押之改造手
槍、子彈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物品,竟任意出借,實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自身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應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仍無視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出借槍、彈予李仕賢、陳政雄之犯行,出借槍、彈同一,且前後相距僅1天,其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實與出借槍、彈予1人相若之情狀,爰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1顆經擊發試射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2,
1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以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反),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非法出借槍彈或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販賣毒品種││││編││時間││類及價格│││││行為人├──────┤交易對象├─────┤證據│宣告刑││號││地點│(使用電話)│實際犯罪所││││││││得│││├─┼───┼──────┼─────┼─────┼──────────┼──────────┤│1│陳文吉│103年12月1日│林竣斌│甲基安非他│①被告陳文吉之供述│陳文吉犯販賣第二級毒││││19時36分後某│0000000000│命,新臺幣│②證人林竣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時││500元│見偵一卷第40至44、│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62至6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臺南市關廟區││新臺幣500│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某座廟宇附近││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文吉│103年12月17│林竣斌│甲基安非他│①被告陳文吉之供述│陳文吉犯販賣第二級毒││││日15時32分後│0000000000│命,新臺幣│②證人林竣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某時││300元│見偵一卷第40至44、│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62至6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臺南市仁德區││新臺幣300│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北海儷晶汽車││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旅館(起訴書││││抵償之;扣案之HTC廠││││誤載為「臺南││││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市仁德區北海││││收;未扣案門號0九三││││釣蝦場」)││││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文吉│103年12月20│林竣斌│甲基安非他│①被告陳文吉之供述│陳文吉犯販賣第二級毒││││日8時59分後│0000000000│命,新臺幣│②證人林竣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某時││500元│見偵一卷第40至44、│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62至6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臺南市北區忠││新臺幣500│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義路3段18號││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之儷都大飯店││││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文吉│103年11月16│朱東山│甲基安非他│①被告陳文吉之供述│陳文吉犯販賣第二級毒││││日20時1分後│0000000000│命,新臺幣│②證人朱東山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某時││300元│見偵一卷第65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93至94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臺南市建平一││新臺幣300│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街224巷15之││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皇家汽車旅館││││抵償之;扣案之HTC廠││││門口││││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文吉│104年1月14日│朱東山│甲基安非他│①被告陳文吉之供述│陳文吉犯販賣第二級毒││││10時37分後某│0000000000│命,新臺幣│②證人朱東山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時││500元│見偵一卷第65至7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93至94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臺南市仁德區││新臺幣500│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中清一街50號││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1樓之4附近││││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卷證出處││號││(A)│(B)│││├─┼──────┼─────┼──────┼──────────────────┼─────┤│1│103年12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偵一卷│││19時15分│(陳文吉)│(林竣斌)│A:我在鄉下。│第54頁││││││B:你在鄉下?│││││││A:嗯,怎樣?│││││││B:要跟你借...借錢。│││││││A:借多少?│││││││B:五百元。│││││││A:我等一下要出門打給你。│││││││B:我現在要跑去鄉下找你?我朋友...那│││││││個。│││││││A:好啊。│││││││B:你鄉下哪裡?│││││││A:關廟布袋。│││││││B:啥?│││││││A:你若要我在出去關廟。│││││││B:好啊,我去關廟見面。│││├──────┤│├──────────────────┤│││103年12月1日│││A:你到哪裡?││││19時36分│││B: 歸仁 。│││││││A:我準備出門。│││││││B:我在歸仁要去你那邊。│││││││A:好。│││││││B:你快點出來,我差不多5-10分到你那邊│││││││路口。│││││││A:布袋嗎?│││││││B: 鳳梨 那個路口。│││││││A:好啊,我那大廟嗎?│││││││B:嗯。│││││││A:你若到我在...│││││││B:你要出來嗎?│││││││A:嗯嗯。││├─┼──────┼─────┼──────┼──────────────────┼─────┤│2│103年12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A:身上有錢嗎?先借一下。│偵一卷│││日15時7分│(陳文吉)│(林竣斌)│B:我哪有錢?│第54至55頁││││││A:幹你娘,你會沒有錢。│││││││B:我都沒錢,剩下兩百元怎樣啦?│││││││A:機歪啊!│││││││B:我剩下兩百元你要借嗎?│││││││A:你在哪?│││││││B:家啊!不然?│││││││A:籌看看有五百嗎?│││││││B:身上剩下兩百我還要買菸,要就你先拿│││││││去先借你。│││││││A:你來北海找我。│││││││B:為什麼?│││││││A:借我啊,我用東西給你。│││││││B:好。│││├──────┤│├──────────────────┤│││103年12月17│││B:你說你在哪?││││日15時23分│││A:北海,你到了嗎?│││││││B:你說哪一間北海?│││││││A:仁德。│││├──────┤│├──────────────────┤│││103年12月17│││B:我到了。││││日15時32分│││A:嗯。││├─┼──────┼─────┼──────┼──────────────────┼─────┤│3│103年12月2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偵一卷│││日8時29分│(陳文吉)│(林竣斌)│A:我家。│第55頁││││││B:我過去找你,有要緊嗎?│││││││A:好啊。│││├──────┤│├──────────────────┤│││103年12月20│││A:說錯了,我在儷都。││││日8時30分│││B:我到儷都打給你。│││├──────┤│├──────────────────┤│││103年12月20│││B:你說你在哪裡?││││日8時45分│││A:我在儷都八樓。│││││││B:儷都在哪裡?│││││││A:在忠義路。│││││││B:忠義路的儷都。│││││││A:儷都飯店。│││││││B:好。│││├──────┤│├──────────────────┤│││103年12月20│││B:下來我到了,我在電梯口。││││日8時59分│││A:好。││├─┼──────┼─────┼──────┼──────────────────┼─────┤│4│103年11月16│0000000000│0000000000│B:吉仔,我看你用一個三百塊好了,我掉│偵一卷│││日17時30分│(陳文吉)│(朱東山)│去的還多一些那邊。│第72頁││││││A:好啊。│││││││B:很不捨!│││││││A:嗯。│││││││B:怎忽然...他從...頂點那最薄那邊!│││││││A:嗯。│││││││B:我氣一個!│││││││A:好啊。│││││││B:嗯,你人在哪?│││││││A:我現在在兵仔市這邊。│││││││B:你現在要去哪裡做?│││││││A:現在要去我朋友那邊。│││││││B:好啊。│││││││A:你要去嗎?│││││││B:一天多少?│││││││A:一千八,包含飯錢一千九。│││││││B:價錢這麼高,在哪裡?│││││││A:不知道亂做,安南區吧。│││││││B:是喔。│││││││A:看你有意思嗎?│││││││B:我跟你說,我家裡最近有事情,你沒看│││││││我留鬍鬚很長。│││││││A:嗯嗯。│││││││B:所以我事情先處理好,我沒出路就跟你│││││││熱線。│││││││A:好。│││││││B:他是自己做的嗎?│││││││A:他給人請的,他老闆那邊有缺人。│││││││B:哪間?│││││││A:我還沒去,我不知道。│││├──────┤│├──────────────────┤│││103年11月16│││B:你說在哪?││││日19時10分│││A:五期建平一街。│││││││B:幾號?│││││││A:皇家汽車旅館。│││││││B:喔好。│││├──────┤│├──────────────────┤│││103年11月16│││B:吉仔我在皇家門口。││││日20時1分│││A:你進來啊。│││││││B:不要啊,我 七仔 在外面等我。│││││││A:你要怎樣?│││││││B:你走出來門口,我也走去門口│││││││A:好啊。││├─┼──────┼─────┼──────┼──────────────────┼─────┤│5│104年1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老闆。│偵一卷│││10時37分│(陳文吉)│(朱東山)│A:怎樣啦?│第71頁││││││B:沒啦, 偉仔 說要找你。│││││││A:偉仔那,菸現在沒有。│││││││B:哇!│││││││A:現在人都在睡覺。│││││││B:這樣怎辦?│││││││A:我在問看看,下午的。│││││││B:我欸?│││││││A:你的有啦!│││││││B:我不就五百來?│││││││A:我現在在仁德,我老闆這裡。│││││││B:好啊,下午看怎樣。││└─┴──────┴─────┴──────┴──────────────────┴─────┘附表三: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㈠││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㈡││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㈢││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51號卷││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8號卷││本院聲羈卷: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本院偵聲卷: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本院卷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本院卷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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