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禎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于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廖于禎向 彭三妹 收取其欲用以投保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於收受紀中呈代繳 紀皇如 之保費所用之面額2萬4000元之支票1張後,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再持以兌現;廖于禎收受 曾德興 繳付保費所用之面額50萬、到期日為民國96年1月5日之支票1張後,持以兌現,僅於96年1月5日將其中6萬元解繳公司支付曾德興所投保保單之保費,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餘款44萬元侵占入己;(二)廖于禎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 曾馨慧 名義,以其保單借款,藉此取得財物,復侵吞保戶繳交之保費,背於公司及保戶之信賴,影響保戶權益甚鉅,其向 邱宏仁 詐取支票,兌得現金達36萬元,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該被害人受損程度及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面處理,其中彭三妹、 紀忠呈 、紀皇如、曾德興明示無訴究之意,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上述公司和解而為賠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則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於96年1月5日業務侵占其曾德興名義之支票兌換之現金44萬元,此部分被訴罪名,於99年8月18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7年7月1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犯該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並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書名稱及份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位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偽造「曾馨慧」之簽名1枚(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司保單借款借據│偽造「曾馨慧」之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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