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572號抗告人 李唯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及608號等國有地採取土石,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期間抗告人不服99年訴願決定或原處分,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抗告人於106年6月5日復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書狀載為行政訴訟上訴狀)。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附上重、次要書狀共13頁,原法院不認定符合新事實發生,拒不審理,拒不進入實體審查,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經查,抗告人前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揭規定,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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