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文宗 被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0地號面積五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40⑴部分面積二一八一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40部分面積三二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三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0之二地號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上開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部分面積三00均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⑴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有志成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三十五,由原告張有志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688平方公尺及同段140地號面積5449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一公司)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40之
1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及同段140之2地號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規定,原告里一公司、張有志成得分別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2、140地號土地及系爭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又其等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及編號140⑴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24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⑴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有志成取得等情,並聲明:㈠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共有系爭82、
14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共有系爭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140地號土地乃面積5449平方公尺之工業用地,其利用價值甚高,惟該土地僅有系爭82地號土地可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道路寬5公尺,倘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使該路區分為2公尺及3公尺分配予原告里一公司及被告,此不僅造成分割後往來通行之車輛不便,且若再以圍牆或其它物品相隔,該通行道路必定更窄,致令兩造糾紛不斷及車輛通行之不便及危險,進而造成系爭140地號土地無法有效使用,經濟價值變低,有損國家將該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價值。再者,兩造如欲將土地出賣,亦會造成無人應買之情形,致令兩造均受有巨大損失,則伊主張均以合併變價方法分割,此不僅使系爭4筆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並得以保留5公尺之聯外通行道路,於拍賣時,拍定價格自然較高,對兩造均屬有利。況且原告本有意取得全部土地,亦得於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其並無不利。依上所述,顯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4筆土地均以合併變價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2地號、140地號土地為原告里一公司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140之1地號、14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公所106年6月23日屏市建字00000000000號函四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里一公司、張有志成分別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82、140地號土地及系爭140之1、
140之2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82、140地號土地及系爭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82地號土地現況為約3.8公尺之泥土道路,兩側均已興建房屋及鐵皮柵欄;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北側連接鐵路高架下之鐵路肩道道路,該道路對外連接處,以紐澤西護欄封閉;系爭140之1地號土地並未有聯外道路,須通行系爭
140地號土地,並連接系爭82地號土地始得聯外;系爭140、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雜樹,其上均未有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將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14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及編號14
0⑴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原告里一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及編號140部分面積3268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被告取得,原告里一公司及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分別保留3公尺及2公尺以為聯外通行之道路,尚稱公平適當。被告雖主張:將5公尺對外通行之道路,分割為3公尺與2公尺,將不利系爭140地號土地之使用,並使該土地價值驟減,足見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如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有3公尺之聯外通行道路,車輛進出已無問題,原告里一公司雖僅有2公尺之聯外通行道路,惟其已表示足夠其對外通行,則系爭82、14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並未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82、140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將系爭140之1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140-2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⑴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有志成取得,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將系爭14
0之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於被告,可避免原告張有志成取得袋地,未來須通行被告土地之困擾,再者,被告可取得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系爭140之1地號及編號140-2部分,上開土地合併後已屬完整土地,有利於被告之利用及價值提升,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前進段82地號土地│李美華│10分之6│││├────┼──────┤│││里一公司│10分之4│├──┼──────────┼────┼──────┤│2│前進段140地號土地│李美華│10分之6│││├────┼──────┤│││里一公司│10分之4│├──┼──────────┼────┼──────┤│3│前進段140之1地號土地│李美華│10分之6│││├────┼──────┤│││張有志成│10分之4│├──┼──────────┼────┼──────┤│4│前進段140之2地號土地│李美華│10分之6│││├────┼──────┤│││張有志成│10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