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六舍輔導室外通道以「在旁邊吠的狗(台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7號被告林庭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輝與 孫志翔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受刑人,平日相處不睦,林庭輝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因違規而遭主管銬於六舍輔導室外,孫志翔在旁協助照護並穿著4號背心,林庭輝見孫志翔固定DV錄影機腳架,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公然辱罵孫志翔為「在旁邊吠的狗(台語)」並指明「我在說4號的啦!」足以貶損孫志翔之名譽。
二、案經孫志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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