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鴻與 蘇啟正 係朋友,而蘇啟正則與代號SA10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夫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陳信鴻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與不知情之蘇啟正一同前往A男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飲酒,於同日下午2時許,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之小腿部位1次。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信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蘇啟正共同至A男家中飲酒,並觸碰A女小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摸到小腿,我是不小心摸到的。她坐我後面,我椅子較矮,她兩腿伸到我後面,我沒看到,我剛好轉身不小心摸到。我不知摸到什麼東西,回頭看了一下,原來她坐在我正背後」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信鴻所涉之犯行,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復訊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摸我小腿。他摸我的時候,沒有轉身過來,他就看著我先生跟蘇啟正講話,用右手伸到後面摸我。我先打電話給我先生叫他趕被告回家,不然我會怕到不敢回家等語(參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A男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當時他已經把上衣脫掉趴在蘇啟正坐過的位置上睡覺,我太太則是已經帶著小孩去外面,後來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跟我們在喝酒時,表面上是面對我們說話,實則伸手摸她的腿,還對她比出(食指與中指交疊)這個動作。我就把被告叫起來要他離開。」等語相符。徵之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竟離開現場且撥打電話給其夫A男告以遭被告騷擾等情,足信A女確因被告陳信鴻之舉動而受驚。再參諸被告與A女、A男均毫無怨隙,A男甚於審理中證稱,飲酒聚會當時,聊天愉快一節(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A男若無此事,絕無甘冒偽證罪而誣攀被告之必要。
(二)又案發後A男旋打電話給蘇啟正告以被告性騷擾A女一事,蘇啟正打電話給被告,欲被告撥打電話給A男道歉,被告即頻繁撥打電話給A男以求解釋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啟正、A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A男手機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12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調偵卷第26頁)。證人蘇啟正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問他那一天知不知道作了甚麼事,他好像知道我指的是甚麼,我以朋友的角度勸他要跟A男道歉。雖然實際情形我不知道,但我想應該不會有人憑空去捏造一件沒有發生過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是參諸上開各情,被告倘無A女所指之情事,則於蘇啟正來電時,應嚴正駁斥,力主自己清白之事,方符常情。參之被告反而頻繁撥打給A男,欲與A男通話,以求解釋等情,足信A女指稱被告騷擾之情事,堪認為真。
(三)又被告撥打電話給A男時,A男均未接聽一節,業據被告、A男及蘇啟正供述一致,核與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沒有甚麼好談的等語相符。從而,案發時,A男顯無意與被告接洽,更遑論索討高額和解金。從而,A男亦無為高額和解金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被告乃有不當觸摸甲女之小腿行為,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小腿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自屬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
A女之腿部,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其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之身心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鴻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撫摸A女膝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信鴻涉犯此部分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參調偵卷第8頁)。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性騷擾犯行。經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口證稱:「被告摸我的右小腿
1次」等語(參易字卷第39頁背面),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不相一致。而A男亦係證稱:「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伸手摸她的腿」等語(參易字卷第41頁)。故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該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從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觸摸膝蓋之性騷擾行為。
(四)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觸摸告訴人A女膝蓋之犯行,致使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性騷擾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