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民
國90年3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
5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2,659元(含消費款
56,530元、利息10,146元、預借現金32,983元、代償費
150,000元、違約金3,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52,659元,及其中239,513元部分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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