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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