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文浩
郭賡揚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國
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
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2月27日
變更為許德南,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06,312元
(含本金98,578元、利息7,734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6,312元,及其中98,578
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及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