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