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3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中華銀行
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
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6,516元,其中本金195
,050元、利息31,466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516元及其中195,05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
建商字第0957386482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