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弘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雲林地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1日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可知上開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志弘因於98年11月21日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行,經雲林地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99年7月5日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前案)。嗣受刑人因上開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1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7月
1日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後案)等情,有上開雲林地院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決、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21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可知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點相隔約3年。受刑人前案發生緣由係應 陳永禎 之邀,前往「龍莊精品店」討取該店前任經營者 劉豐陞 積欠陳永禎之債務,而「龍莊精品店」當時經營者 胡瓊櫻 雖向陳永禎表明劉豐陞不在店內,卻不為陳永禎所信,誤認劉豐陞有意逃避債務,而夥同包含受刑人在內之多人,強行搬取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抵債;後案係因受刑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入純質淨重30.89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等情,業據上開前、後案判決載述甚明。足見受刑人前後案各因不同緣由,而致有強制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故由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及引發犯罪情狀、受刑人犯罪動機均前後互異等情觀之,堪認受刑人係因偶然因素致生犯罪,難認其有相類犯罪之習性。復考量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若未達一定重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未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論重量)般構成犯罪,顯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可責性較低,而受刑人雖於後案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達
30.8936公克之愷他命,然其甚可能係因貪圖販毒者慣常給予購毒者之優惠(如大量購買可享折扣),而一次大量購入愷他命,致偶然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據此即應認受刑人後案違法情節、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再者,受刑人前案係犯強制罪,所侵害法益為個人依其意志決定行止之自由,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主要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受刑人前、後案所侵犯之法益型態、犯罪手段、情節皆迥然相異,均屬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惡性較輕。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