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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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9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范程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各編號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7行「不詳地點」補充為「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第11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一般洗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范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各被害人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且其除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外,更曾因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提供他人帳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628號、101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俱經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203至213頁),素行相當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酌部分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並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見通訊軟體Line上有人稱提供帳戶作為兼差工作可獲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否認受有任何對價(本院卷第190頁),且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佐被告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受有何犯罪所得並因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范程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晨震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帳密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昭利 佯稱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陳昭利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團購價,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金額,致陳昭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2025元、7萬7012元至范程榮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陳昭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程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安泰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晨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兼差資訊,對方要求我提供安泰銀行網銀帳密,借給他用就算是兼差,每週會給我5000元等語。惟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有遭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之風險,仍因需錢孔急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昭利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陳昭利提供之匯款證明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犯罪事實。4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安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4號被告范程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范程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晨震」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帳密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洪子強林惠珍林奕宸胡芳馨黃婉晴陳泓儒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因洪子強、林惠珍、林奕宸、胡芳馨、黃婉晴、陳泓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子強、林惠珍、林奕宸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強、林惠珍、林奕宸、被害人胡芳馨、黃婉晴、陳泓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子強、林惠珍、林奕宸、被害人胡芳馨、黃婉晴、陳泓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㈢被告安泰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內容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洪子強於111年4月14日冒以博客來商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誤設定為會員,需操作取消,再冒以郵局人員致電協助操作。⑴111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⑵111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⑶111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⑷1111年4月14日17時29分許⑸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許⑴3萬2,123元⑵9,999元⑶9,999元⑷9,999元⑸2萬1080元2告訴人林惠珍於111年4月14日冒以博客來商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誤設定為連續扣款6個月,需操作取消,再冒以郵局人員致電協助操作。⑴111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⑵111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⑴4萬9,986元⑵4萬9,987元3告訴人林奕宸於111年4月14日冒以博客來商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操作取消,再冒以郵局人員致電協助操作。⑴111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⑵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⑴4萬9,986元⑵4萬9,986元4被害人胡芳馨於111年4月14日冒以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活動取消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再冒以郵局人員致電協助操作。111年4月14日18時1分許1萬4,123元5被害人黃婉晴於111年4月14日冒以博客來商店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操作取消,再冒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協助操作。⑴111年4月14日18時4分許⑵111年4月14日18時9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8,995元6被害人陳泓儒於111年4月14日冒以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活動取消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再冒以郵局人員致電協助操作。⑴111年4月14日17時51分許⑵111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⑶111年4月14日18時5分許⑷111年4月14日18時6分許⑸111年4月14日18時7分許⑴4萬9,986元⑵4萬9,985元⑶9,986元⑷9,985元⑸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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