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秀蓮被告邱奕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秀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秀蓮因被告邱奕潔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32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奕潔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孫秀蓮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91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0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由上開文件資料得知,被告戶籍址與具保人居所址同為「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九湖103號」,雖向被告寄送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地址略載為「苗栗縣銅鑼九湖村18鄰103號」,向具保人寄送通知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地址略載為「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
103號」,惟此均並無礙認定係依「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九湖103號」之址送達,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在卷可參,況被告事後於寄存送達該址之當日晚間7時45分許已親自至寄存處所銅鑼分駐所領取傳票並同時代具保人領取上開通知,亦有上開電話聯絡紀錄及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各1紙可考,是上開送達均合法。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