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岳惠東 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岳惠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岳惠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免責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及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岳惠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岳惠東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