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為朋友關係,甲○○並投資丁○○所經營之建設公司。丁○○於民國85年5月23日向告訴人乙○○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丁○○為保障被告之投資權益,乃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因丁○○仍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購車價款未清償,故以系爭車輛之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留存於告訴人處以為質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保管在乙○○處而未遺失,然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車輛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5年12月3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屏東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以系爭車輛設定696,264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被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86年2月13日又以遺失為由,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未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卻擅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及證人丁○○證述被告取走系爭車輛時,並未持有行車執照等情,且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等資料為並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經查:
(一)丁○○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告訴人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予丁○○使用,惟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均由告訴人留存,嗣後因丁○○無法付清價款,丁○○再將行車執照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於85年12月6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據以設定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嗣後復為出售系爭車輛而於86年2月13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向我要車子去開時,我有將行照給他,他把車子還我時有把行照還給我,後來他翻臉說要拿車子抵債,我告訴他還欠車行60萬元,我就沒給他行照,而把行照還給乙○○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於85年
12月6日、86年2月13日分別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當時,該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未遺失,而係於告訴人持有中無訛。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並非擔保公務員核發各項證照之適法性。因此,如車輛監理單位承辦補發行車執照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補發原因」,即無所謂登載不實及損害公信力之情事。至於公務員因故意或疏失,未詳予審核申請人申請補發之事由是否與法令相符,即率爾補發,則屬公務員是否違法失職,或申請人是否以其他不法手段,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補發之問題,不能因承辦人員依法不應補發行車執照而補發,即認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兩者應有區別,不宜混為一談。而依屏東監理站94年9月27日高監屏字第0940027092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作業手冊第7點規定,受理補發行照應查驗之證件為異動登記書、印章、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並查驗車主身分證明等;該手冊第11點則規定,受理補發牌照登記書影本應查驗之證件為異動登記書、印章、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只要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及備妥應備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即予受理申請補發,並未規定需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登記書上。證人即任職於屏東監理站之車籍管理人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論是行車執照或新領牌照登記書,只要車主在異動單上載明,證件齊全我們就會受理,不用說明理由,我們也沒有問車主申請補發的原因,只要來申請我們就受理等語明確。且卷附被告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均係監理機關所印製規格化之申請表格,申請人僅需勾選、填寫牌照種類、車號、車主名稱、申請項目,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之事由,故被告於提出補發申請時僅分別勾選「補登記書」、「補行照」等欄位,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而僅單純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之申請,此均屬真實發生之事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無查證或登載車主申請補發登記書或行車執照之原因,亦即並無將「遺失」或「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實難強指公務員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第34條雖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似指若被告於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汽車牌照登記書時,即有向監理處職員表示係因遺失或損壞事由申請補發之意。然刑法適用之解釋禁止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此乃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被告既未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遺失」或「損壞」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任何公文書,自不得僅因上開法規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汽車牌照登記書之原因限於「遺失」或「損壞」,即遽認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登記書,而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發載「補發」或相類之字句,即等同於行車執照或汽車牌照登記書「遺失」或「損壞」之登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所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存在,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