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再抗告人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6崔 唐嗣瓊陳金竹 (即 蕭正祥 之繼承人)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場 鄭仁月 (即 張健之 繼承人) 黃月霞 鄭新寶 張淑媛 (即 張克己 之繼承人)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 郭惠玉安陳會金英 杜典武 共同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國防部辦理「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改建案」已遭監察院提案糾正。且伊已已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務員詐欺得利之刑事案件告訴,並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另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件,認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另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眷服處 劉冠麟 上校代表該局參與立法委員蘇清泉主持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除已辦理改建之五棟大樓繼續辦理外,其餘眷村房舍暫時不處理,足見該局已做出暫緩返還土地承諾,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拆屋還地,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等情,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相關釋憲、刑事訴訟及未來最高行政法院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有屏東地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難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除聲請大法官釋憲外,刻正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眷村改建之過程確有諸多瑕疵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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