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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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林於民國98年之年底,於某次朋友聚餐之場合認識 朱弘睦 。俟99年5月間,陳東林得知朱弘睦、 周家豪 有意合夥投資臺中市私立宜寧中學之遷校興建案,亟需鉅額資金,明知自己近20年來均無固定職業及收入,且所稱之「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並無實質之產業或資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郭黎靜 」(音譯)等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東林訛稱自己為「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臺灣區代表,並執「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同意融資申請通知函,訛稱已取得該集團負責人「郭黎靜」之首肯,同意代為募資新台幣(下同)50億元,惟該筆50億元款項需先以8千萬元作為籌募資金,並需先提出以200萬元作為前期作業費用云云實施詐術,使朱弘睦、周家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21日,在不知情之 張啟富 律師事務所,由周家豪與陳東林簽署「募資委任書」,約定如90天期滿後未能完成募資,陳東林應返還 上開 200萬元,同日周家豪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陳東林,再由朱弘睦於100年1月27日,給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東林並取回周家豪之前揭本票。詎上開約定之90日期限屆至,陳東林及「郭黎靜」等人不僅未募得任何資金,且陳東林藉故拖延拒不返還200萬元,周家豪、朱弘睦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家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林固供承有向被害人朱弘睦收取現金200萬元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集團負責人「郭黎靜」女士已認識20多年,得悉郭女士在○○○區○○○○○道。伊則自3、4年前起擔任該集團之臺灣區代表人,主要是向臺灣之投資廠商取得資金證明,「郭黎靜」方可對外募集資金。伊與朱弘睦、周家豪簽約取得200萬元後,亦隨時以簡訊、電子郵件與「郭黎靜」保持聯繫,也曾前往香港地區等候進一步指示,然均無下文,伊並非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朱弘睦、周家豪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東林以「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臺灣區代表人自
居,其知悉被害人朱弘睦、告訴人周家豪2人有意願合夥投資臺中市私立宜寧中學遷校興建事宜,亟需大筆資金挹注,乃出具「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通知函,表示已取得上開投資集團之許可,得代為募資50億元,而該50億元需以8千萬元以供運作相關籌募事宜,應先支付2百萬元予被告作為前期作業費用,俟100年1月21日,先由周家豪與被告簽立募資委任書,約明『募資作業時間90天,如90天期滿後未能募資完成,被告無條件退回作業費200萬元,並補償90天之銀行利息』,同日周家豪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陳東林,嗣於同年1月27日,再由朱弘睦給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並取回上開周家豪所開立之本票,惟迄今均無任何被告所指之募資進度,被告亦未返還該筆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朱弘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友人之餐敘間認識,經幾次聚餐後,被告知悉伊與周家豪有意投資宜寧中學遷校之校舍興建事宜,且亟需大筆資金,遂主動出具「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通知函,表示已取得該投資集團之核准,可代為募集50億元之資金,惟需由伊提出8千萬元款項作為相關作業手續之費用,經伊表示資力不足後,被告又稱得先以200萬元作為前期作業費用,以此
200萬元為基礎再募集資金8千萬元。又因周家豪在暨南大學任教,對於日後相關之學校事務較為嫻熟,遂由周家豪與被告簽訂募資委任書,並開立本票1紙先交予被告為憑,伊則出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取回周家豪簽發之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109、112頁),另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暨南大學任教,鑑於未來與中國大陸之產業發展前景,在旅遊、休閒產業方面將有大量之人力資源需求,遂打算與朱弘睦合夥從事宜寧中學遷校後之校舍興建、校務擴展等投資計畫。嗣經朋友之介紹餐敘認識被告,被告遂表示可用200萬元募集8千萬元,再以8千萬元募集50億元資金,又因自己較有校務規劃方面之專業背景,故與朱弘睦商議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融資契約書,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先交予被告,其後再由朱弘睦給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並取回上開本票。該委託融資契約上載明如90天期限屆至,仍未募得8千萬資金將返還
200萬元之條件,係被告特親自書寫表明確認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72頁反面),並有被告所出具99年5月14日「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同意融資申請通知函、100年1月21日「募資委任書」、告訴人周家豪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0年1月27日、面額200萬元)及被告之名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0、12頁、本院卷第187頁)。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負責人「
郭黎靜」認識多年,確知「郭黎靜」在中國○○○區○○○○道,且經該集團指派為該臺灣地區代表人,為臺灣地區各項投資之廠商從事資金募集之籌劃云云,然查,卷附前揭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同意融資申請通知函(見偵卷第7頁),僅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並無「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之相關印章,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已有不符,復經本院就被告是否確得「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授權處理50億元之融資案乙節,並釐清「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相關組織員額、業務範圍及規模等事項,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結果,據覆稱「⑴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CHIN
AINTERNATIONALLITHIFICATIONINVESTMENTGROUPLIMI
TED)於2007年9月7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香港)本地私人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香港九龍油麻地……下略)。⑵該公司2名董事郭黎靜及 何能金 均持中國大陸護照(護照編號:略)。⑶本局商務組分別於102年9月16日、25日函請『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回答本案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據郵件派遞通知書簽收章顯示,收件人為『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法人團體秘書『光順顧問有限公司』(AGOSTONCONSULTANTSLIMITED)。⑷經本組致電『光順顧問有限公司』獲其員工葉小姐告知,上述函件已轉交『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相關負責人,該公司僅以『光順顧問有限公司』之地址註冊,並無員工於該址上班。」等語,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10月24日(102)港局商字第0833號函暨附件之公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1頁)。而依函文附件所示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資料以觀,該公司股本僅有港幣1萬元(以近幾年來匯率折合新臺幣約4萬元,至多不超過新臺幣5萬元),是依香港長年位居臺灣與中國大陸經貿交流之樞紐地位而言,被告口中得規劃高達新臺幣50億元融資案之商業集團,在香港地區竟以任何自然人均可輕易負擔之區區港幣1萬元資本額註冊設立公司,實難令人憑信,被告所辯情詞,顯有疑義。
㈢被告復辯稱:「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僅作業務
開發,真正之負責公司為「上誠有限公司」,伊猶任香港「蜜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地區多筆募資計畫正在進行,「郭黎靜」本人亦曾前來臺灣考察,其等間更隨時以電子郵件保持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框架合作協議書及公司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77頁),然關於電子郵件之帳號設定,人人皆可為之,其身分之真實性本無從查考;而該協議書亦為電腦打字文件,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蓋章,且該協議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誠有限公司」、「蜜源實業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自居所屬「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關連性為何,更無從得悉,參酌被告代表該集團竟因案涉訟,此攸關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商譽信用,苟被告確位居上開具備雄厚資金背景之集團或公司之要職,其取得正式之資格授權文件正本、或經大陸、香港地區官方認證之書面證明,應非難事,豈有以極易造假之電子郵件及任何人均可隨意繕打之空白文件充任訴訟資料之理?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兆糧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3、4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嗣於100年間,伊有意投資彰化之都市更新案而有資金需求,被告表示可透過「郭黎靜」女士代為募資,伊為求瞭解對方之背景,遂偕同被告前往大陸深圳,並與名為「郭黎靜」及其兄長「 郭黎明 」、「 王岩 」等人共同進餐,惟用餐過程中並未提及公司相關事宜,只是吃飯、飲酒。俟被告向伊提議可將投資案之資金提高為40億元,而募資40億元需要8千萬元來推動,首先需支付250萬手續費,伊遂至臺中交付現金
250萬予被告。嗣於101年6、7月間,被告稱「 郭董 」等人前來臺灣做其他案件之考察,伊有在彰化火車站旁之草地上,向「郭黎明」做上開都更投資案之簡報,僅花了幾分鐘時間,「郭黎靜」等人則待在車上沒下車,亦無國內相關經濟主管單位官員陪同,伊也有前往北投與該批人士用餐,席間「郭黎靜」只有對伊表示「 小吳 ,你辛苦一點,以後大家有機會」,並未提及更具體的募資細節,對伊來說,過程中有看到相關人士,但從未談及具體之合作內容,且所稱之募資款項40億元始終沒有下文,嗣後被告有先返還伊10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38頁),足認被告另向證人吳兆糧所提出之募資計畫,與本案情節幾近雷同,關於募資之途徑或對象究竟為何,亦終無任何具體確切之事實或進程,甚且,高達數十億元之鉅額投資計畫,竟能在彰化火車上旁之草地上,於短短數分鐘內完成商務簡報,如此謂該集團有何其雄厚之實力得以籌募數10億之資金,孰能置信?是此部分事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伊收取200萬元
之現款後,均花用於往返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地之機票、住宿開銷上。而數10年來,伊並無固定之職業及收入,除仰賴父母支應生活花費外,「郭黎靜」則有不定期匯款至伊設於香港之個人帳戶,伊可持聯通卡在臺灣ATM提取款項。而該集團在臺灣地區僅有伊擔任代表人,並無其他幹部,伊亦無管理任何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98頁反面、199頁反面),且有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3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65頁),益見被告所執「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臺灣區代表人之頭銜,僅徒具形式,被告本人毫無任何商務投資經驗或專業背景,在無資力且對於所稱之募資計畫顯係空泛無實宛如紙上談兵之狀況下,竟仍使被害人朱弘睦給付現金200萬元,並諉稱於90日內如未募得資金即可返還云云,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關於「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之相關背景均係由「郭黎靜」口述,然伊本人於20多年來,在中國大陸並無任何投資及獲利,亦不清楚「中國國際石化投資集團」有何實質產業及或確切資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足認被告與上開「郭黎靜」等人顯係利用國人對於大陸、香港地區之商業情資無從徵信之狀況,羅織身具龐大財團及雄厚資力之假象,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郭黎靜」等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詐騙行為詐取朱弘睦、周家豪2人之合夥款項,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為圖一己之私利,佯以投資財團之背景而提供募資機會施用詐術,使有資金需求之被害人朱弘睦、周家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詐取之款項高達200萬元,且案發迄今分毫未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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