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3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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