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9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7,05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67,306元、利息149,745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之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5.5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未付履行,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51元,及其中本金367,306元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就所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