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玖萬 陸仟 陸佰 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7月19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0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10,079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96,649元、利息213,430元)。次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之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
㈡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79元及其中396,649元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就所主張,業據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