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將該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得免費食、宿及1天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邀約,在98年9月4日,於不詳地點,簽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 合達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且同意擔任合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8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合達公司負責人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復於98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蓋用該成年人提供之印鑑章,作為合達公司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合達公司於該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概括授權該成年人以合達公司暨負責人為陳正忠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一)嗣 林錦源 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還之能力,且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士,取得上開該成年人簽發之發票人為合達公司、陳正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18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20日之支票1紙,因來源不明,係屬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仍於99年1月24日某時,持該張支票,向 林二仕 佯稱該支票係其經營生意而取得之客票,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林二仕借款,並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致林二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借款予林錦源。嗣林二仕於支票屆期時,持該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因前揭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且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經林二仕向林錦源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林錦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條件在案)。
(二) 廖孟德 為求延期清償其前於98年7月間積欠 陳泗堉 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暨意願,且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士,取得上開該成年人簽發之發票人為合達公司、陳正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4萬5000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因來源不明,係屬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仍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向陳泗堉誆稱願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月12日給付4萬5000元及3萬3000元,並自同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每月清償2萬元直至所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取信陳泗堉,廖孟德當場交付前揭支票予陳泗堉,陳泗堉誤信廖孟德確有清償之誠意,而陷於錯誤,允諾廖孟德得緩期清償欠款共計19萬8000元,並簽訂調解書,廖孟德以此詐得債務緩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泗堉於前揭支票屆期日,持該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因上開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陳泗堉催討,廖孟德均置之不理,不依調解書清償欠款,陳泗堉始悉受騙(廖孟德所涉詐欺得利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76、7407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二、案經林二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泗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陳正忠,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合達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蓋印章及指印,並於上開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聲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蓋印章,且印章均是對方事先刻好後拿給其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街友,吃、住都是找免費的,基督教、仁安基金會提供街友免費吃的,伊則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關懷中心斷斷續續住1、2年。有一段時間,有位自稱 胡董 的人介紹伊去住臺中市○○路的某棟公寓,住在公寓的期間,有胡董介紹的人叫司機帶伊去臺北辦一些手續,伊帶證件去辦理,並有簽名、蓋章,1天獲得200元的吃飯錢,伊生活都是靠免費的,想說幫忙朋友,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4日簽立合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且於98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合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正忠,被告並於
98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變更合達公司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且提供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事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029500號函及檢送之合達公司登記案卷(內含合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核准合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正忠之98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472200號函文)、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9年10月26日忠孝營字第09900036701號函及檢送之上開合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及印鑑變更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8頁、第133頁至第146頁),並據被告供承有於合達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蓋印章及指印,並於上開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聲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蓋印章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林二仕於99年1月24日某時,遭林錦源持發票人為合達公司、陳正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18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20日之支票1紙,對其詐欺取財一節,業據告訴人林二仕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林錦源供承不諱,而林錦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復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而告訴人陳泗堉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遭廖孟德持發票人為合達公司、陳正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4萬5000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對其詐欺得利,廖孟德獲得緩期清償欠款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一情,亦據告訴人陳泗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廖孟德亦供認與告訴人陳泗堉達成和解之事實不諱。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97號卷第2頁、第19頁至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4頁)。是被告擔任合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概括授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合達公司暨負責人為被告陳正忠名義簽發之上開合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號碼為AA0000
000、AA0000000之空頭支票,輾轉遭林錦源、廖孟德取得,並分別作為實施詐欺林二仕、陳泗堉犯行之用,而各獲得借款18萬元、緩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於國內開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作為公司對外交易之付款工具,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若係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無非由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之人擔任負責人,或由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名義負責人,不須邀約不相熟稔且無信任關係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況犯罪行為人利誘他人出名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該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犯罪行為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而該名義負責人對經營業務從未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財產犯罪,並以公司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以詳知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經營業務一無所悉,復概括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簽發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以隱匿身分,逃避查緝,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於行為時,係5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17、18歲起即開始工作,曾於順榮有限公司擔任電焊工作,月入3萬餘元,迄至921地震後始未工作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於行為時,係食、宿均靠他人免費提供之街友,並無力經營公司,且不清楚邀約對方之身分資料,毫無信任關係,卻仍於合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聲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合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申請變更上開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之印鑑。並攜國民身分證,親自至臺北辦理相關手續,復就變更上開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係直接使用對方提供事先刻好之印鑑章,被告就他人係欲以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使該公司成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身分,使被害人無從追查一事,應可預見,然被告為圖免費食、宿,及1天200元之報酬,竟仍同意擔任合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變更上開合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復同意蓋用對方提供之印鑑章,作為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使合達公司成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及其為代表人,簽發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伊只是幫忙朋友,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合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依該成年人提供之印鑑章,作為合達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而變更合達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概括授權該成年人以合達公司暨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簽發合達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進而使林錦源、廖孟德輾轉取得合達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作為對告訴人林二仕、陳泗堉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簽發合達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並進而使林錦源、廖孟德輾轉取得合達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分別對告訴人林二仕、陳泗堉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廖孟德因詐欺陳泗堉,雖獲緩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但債務仍未消滅,而林二仕遭詐欺之金額為18萬元,故認幫助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情節較重)。起訴書雖未載明告訴人陳泗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同意擔任合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變更上開合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名稱及印鑑,使他人得以合達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空頭支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司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靠公益團體接濟日常生活所需之街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可能幫助該借名者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要求,以不詳代價,擔任合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於98年11月13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將合達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負責人由 傅冠穎 變更為自己名義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 劉景明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前,向 陳冠升 借款13萬8000元,並交付自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取得之發票人為合達公司、票號AM0000000、面額13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4月13日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致陳冠升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詎陳冠升於99年4月13日上開支票屆期時起,持上開支票前往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支票帳戶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且劉景明亦分文未還,避不見面,陳冠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依卷附證據,劉景明所交付予陳冠升之支票係合達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與本案之支票存款帳戶不同,且被告否認有提供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本院無由認定是否係被告於同日一起提供該帳戶予相同犯罪行為人使用,是該部分與本案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可能幫助該借名者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要求,以不詳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品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昕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於98年9月25日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將品昕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負責人由 朱坤添 變更為自己之名義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由1名自稱「 洪文智 」之不詳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 呂彩琴 住處,向呂彩琴佯稱:其為「慈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銷售課課長,欲向呂彩琴購買41座納骨塔,呂彩琴需先支付代書費3萬元、購買發票之費用27萬9千元云云,雙方談妥總價558萬元,「洪文智」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支票1紙(發票銀行: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品昕公司、陳正忠,發票日:99年1月30日、金額:167萬4千元)予呂彩琴為買賣訂金,以取信呂彩琴,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交付現金3萬元、27萬9千元予「洪文智」,嗣上開支票退票,呂彩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品昕公司與合達公司設於同一地址,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同時擔任上開2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時間,均與本案不同,則被告既非同時擔任2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一起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於不同時間擔任不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提供相異之支票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可能幫助該借名者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要求,以不詳代價,擔任合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於98年8月2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開設合達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 蔡東諺 (原名 蔡德健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014號起訴)明知合達公司負責人陳正忠所簽發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合達公司陳正忠、發票日期為99年4月30日、票據號碼為AL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23萬3560元之支票1張,於同年2月1日,在 曾玉美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住所,持向曾玉美佯稱返還先前借款之本金,並調借現金使用,並聲稱該支票是業主支付工程款之客票等語,致使曾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蔡東諺,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蔡東諺亦避不見面,曾玉美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支票存款帳戶異於本案論罪部分之支票存款帳戶,且被告否認犯行,另被告係於98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合達公司負責人,而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載被告於98年8月27日申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予他人使用,本院實難認被告係於同日一起提供併辦意旨所載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予相同犯罪行為人使用,則該部分與本案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