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自103年2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巷某池塘邊,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許清文送醫救治,經抽取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6.8mg/dl,高達百分之0.2568(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6、98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二度經本院前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後,並又於103年2月27日下午酒後駕車,甫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仍不知警惕,猶於翌日即上揭時、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囑醫抽取其血液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6.8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68(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1.28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缺乏自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已因此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