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財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確定判決非命雅新公司給付之判決,不得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二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系爭確定判決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即雅新公司)負擔」,係有關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其金額及給付義務人具體、明確,屬命為給付之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因而廢棄上開一三五二六號裁定,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雅新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士林地院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破度字第七號、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八號、九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屬破產債權,相對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破產宣告在強制執行聲請前者,破產債權人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破產宣告在強制執行聲請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然開始,僅係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問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新公司尚未經破產宣告,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相對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停止執行,如不為停止,乃抗告人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