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
2月4日止。詎猶不知警惕,自103年4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2月4日,竟不思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漠視法紀及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肇致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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