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和平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得知辛○○所經營之「楓葉情茶藝館」,因違規營業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斷水斷電處分,在未回復建物原狀或改善店內裝璜設施,通過安全檢查前,無法取得工務局核准復水、復電之公文再行營業,認有機可趁,乃與丙○○(所涉罪嫌,因為前案偽造文書罪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辛○○稱有辦法可代為取得工務局核准復水、電公文,辦理復水復電事宜,辛○○誤以為真,即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將「楓葉情茶藝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店章等資料交予乙○○辦理申請復水、電事宜,乙○○詐得前開七萬元後,即先行抽取一萬二千元之費用,再將餘款及前開資料交給丙○○,丙○○即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以工務局之舊公文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工務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桃縣工建(戍)字第七一二五號、受文者 劉新民 、核准恢復水、電」之公文書一紙,交給乙○○,乙○○取得偽造之公文後,即將偽造之公文書轉交給辛○○而加以行使,辛○○誤以上開工務局之公文書為真正,即至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填寫辦理恢復供電之「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交予不知情之台電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執行違規營業場所管理及公文書處理之正確性和台電公司對於違規營業場所不得供電管理之正確性,嗣台電公司即依申請書前去恢復電供電。而經營「貴賓香茶藝館」之癸○○,亦因違規營業,遭工務局斷水斷電,為求恢復營業,於同年六、七月間經辛○○處得知可以上開方法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後,即與乙○○聯絡。乙○○知悉後,乃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辛○○所經營之「楓葉情茶藝館」店內,向癸○○稱可代辦恢復供水供電之公文,癸○○誤以為真,即將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店章及七萬元費用交給乙○○收下,乙○○即從中抽取一萬二千元後,再將前開資料交由丙○○偽造公文書,丙○○亦以同上之手法偽造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桃縣工建(戍)字第一0一八六號、受文者 謝進益 、准予恢復供水供電」公文書一紙,交給乙○○轉交給癸○○後加以行使,癸○○即持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去辦理恢復供電手續,亦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公文書管理等之正確性及台電公司之權益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係以正式向工務局提出申請書並每件另私下支付五萬元代價予工務局職員壬○○之方式,為「楓葉情茶藝館」及「貴賓香茶藝館」各申辦取得右述二份核准復水、復電之公文書,非以影印之法所自行偽造,其亦不知該二份係屬偽造之公文,嗣因出事後,壬○○要求丙○○代扛責任且謂將依行情致贈報酬,其方稱公文係丙○○處理的等語。
三、查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有與丙○○共同以影印方式偽造右揭二份公文之情事,無非以丙○○、辛○○、癸○○之指述、該二份公文書暨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一七八五八二號函文一紙等為其論據。第查,辛○○、癸○○二人於接受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訊問及偵查中均僅陳明如何支付七萬元而委請或輾轉委請乙○○為之申辦取得工務局之核准復水、復電公文等語,並未述明該二份公文之製作方式,至丙○○於接受縣調站訊問及偵查中則根本始終否認曾有經手處理該二份復水、電公文之情事,雖卷存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七八五八二號及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桃縣工建(戍)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函均述明並未曾核准「楓葉情茶藝館」暨「貴賓香茶藝館」復水、電,因之,相關公函應係偽造等語,惟據此衹得認定該二份公文係非經工務局依循法定程序判行、發出,究不足以憑認公文之製作方式,況該二份公文正本均未尋獲扣案,本院並無從送請鑑定資以審認果否係利用剪貼影印之法製作而成,職是,公訴人援引之證據實無以遽認被告確有以影印方式偽造該二份公文之情事。次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找乙○○說願意出面扛下本案責任?)是,且一出事有「壬○○」過去找被告,而「趙」的要我幫他,說他有些法律事情,要我扛,不會虧待我:::(壬○○講的是指這三件公文?)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據而已見被告前持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又查,工務局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楓葉情茶藝館」之來文,收文掛號為「七一二五號」,承辦單位則為「建管課」,且曾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貴賓香茶藝館」之來文,收文掛號為「一0一八六號」,承辦單位亦為「建管課」等情,有工務局收文掛號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該二份來文之收文掛號各與卷存二份所謂「偽造」公文之發文號即「七一二五號」、「第一0一八六號」相同,且二份「偽造」公文分別於說明欄陳明「復台端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書」、「復台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書辦理」等情,復與右陳二份來文之收文日期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各相近甚或相同,再佐以若係人民申請案件,工務局發文字號,會沿用當時申請掛號之文號,亦即發文與收文字號係相同之情,此據證人即工務局收發 張嘉戀 及工務局建管課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以綜此各端,可徵本案二份「偽造」公文各係針對右揭二份來文而製作、「流出」,易詞以言,即該二份「偽造」公文係各經「楓葉情茶藝館」、「貴賓香茶藝館」正式向工務局提出申請書後始而製作,此再徵諸證人即同為工務局之收發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二份)公文均有經過掛號收文等語益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稽此,自亦足徵被告辯稱其曾正式向工務局提出申請書,俾為「楓葉情茶藝館」及「貴賓香茶藝館」申辦核准復水、復電之公文等語非虛。查被告若係圖依影印之方式偽造公文,其當無為此蛇足之舉,復向工務局提出申請書之必要,因之,既正式行文工務局,揆其本意,顯係欲取得該局所核發之公文,不論係合法抑或另闢蹊徑,依私下勾串放水之途而得,況工務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不論准、駁,均會函復,且有關八大行業之檔卷資料並均永久保存,此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行文申請後,倘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依規定程序處理,不論結果係核准或駁回,該局必留有原始來文等相關卷檔資料可考,然則,工務局內並查無前述收文掛號之來文檔案,亦無該二份來文之承辦處理流程檔案,此據證人即工務局局長己○○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何以故也?顯然,除被告為「楓葉情茶藝館」及「貴賓香茶藝館」提出之復水、復電申請書,經工務局收文後,該局之承辦人員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且從中截案營私乙情外,實已尋無他由。至工務局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六桃縣工建(戍)字第一四二一六號函核准「謝進益」(即貴賓香茶藝館)復水、復電,有該分公文影本在卷可按,然該份公文之發文號為「一四二一六號」,與被告行文之收文掛號「一0一八六號」迥異,抑且,該函說明欄述明係「復台端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申請書」,亦與被告行文之收文掛號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不同,顯見該份核准函文非係基於被告之行文申請所發,要與本案無涉,應予敘明。綜上,被告既曾行文工務局,惟工務局收文後,該局之承辦人員竟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復函且從中截案營私,嗣被告果亦取得本案二份針對其提出之申請書所製作之公文,再者,被告行文工務局本即意在取得該局所核發之公文,殊無再以影印方式偽造之必要,稽此各端,則該二份公文書係被告與工務局內部人員勾串而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情,至為明顯,由是可徵被告辯稱其係每件另私下支付五萬元代價予工務局職員壬○○,即以行賄之方式,為「楓葉情茶藝館」及「貴賓香茶藝館」各申辦取得本案二份核准復水、復電之公文等語屬實,悉值採信。查被告既以行賄方式而得,顯無從謂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以影印方式偽造公文之情事。另查,縱係行賄而事涉不法,矧不法之途儘有多端,或係工務局內部人員於受賄後,私以「瞞天過海、欺上瞞下」之放水方式,經由正式呈核程序判行發文,非必均屬偽造,因之,即便被告係行賄意在打點期能通融過關,惟工務局內部人員究係出於何法製作該二份公文,被告顯未能洞識詳悉,是以亦無以遽認其明知公文必係偽造竟仍隱之而向癸○○、辛○○二人施詐,甚且,謝、游二人既花七萬元之高價委請被告為之辦理核准復水、復電公文,則渠二人對該公文取得之途必屬不法,亦即係以行賄方式之情,當已心知肚明,了然於胸,此觀諸癸○○於偵查中述明:(申請復電為何要七萬元?)有朋友(指辛○○)有辦法花七萬元打通:::正常的話:::申請復電不用花錢:::(公文)是辛○○交給我的:::只說花七萬元拿到的:::知道是花錢買來的公文(見偵卷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游(瑞文)說他有朋友會處理:::交七萬元,是辛○○告訴我七萬元:::知道(付七萬元復水電是非正常程序)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明。職是,既欲行賄以取得復水、電之公文,嗣被告果如斯為之辦理,從而自是難指被告有詐騙謝、游二人之情事。綜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各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癸○○、辛○○及被告乙○○以行賄方式取得本案二份公文,另工務局職員壬○○則收受賄款而交付公文,渠各人是否分別涉有行賄或收賄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以審理,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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