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五三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林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一路路口宏福莊海產店附近時,不慎撞及在前方同向行走於路邊之乙○○,致其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扭傷、右踝韌帶斷裂、右腳踝骨折、右側髕骨軟化症、右側下背部及右膝及右稞部挫傷併右踝前距腓韌帶扭傷等傷害,丁○○即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戊○○○○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一)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鄭崇敏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及現場測繪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紙及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一幀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而告訴人乙○○所受之上述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亦據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復有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90)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號函在卷足徵。(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楊戊○○○○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鄭崇敏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到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