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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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興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號前,因見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惟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遠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於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後,於駛回原車道時,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擊適在路旁晨跑之榮民 李志權 ,造成李志權彈撞路樹跌落水溝,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致身首異處,當場死亡。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繞行肇事地點前約五百公尺前之產業道路往八德市○○路(松柏林)方向逃逸,並於隔二日後隨即將上開肇事車輛,送往修車廠整修。嗣經警採集現場散落物、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帶、詢問相關證人、逐一清查附近修車廠,始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將其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實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一)核與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 呂學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 廖富興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 丁皓陽 於警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就養之榮民之家主管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勘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經發覺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前側有撞擊痕跡,有車損相片十六幀附卷可稽,並採集被告上開車輛車門留存之血跡、皮膚組織、毛髮併同被害人李志權頸部肉塊組織送驗,鑑驗結果認二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三0五二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照片共十八幀及監視錄影帶轉拍之肇事車輛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乙紙存卷足佐;而被害人李志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二)又被告以遠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於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後,於駛回原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擊適在路旁晨跑之榮民李志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八0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並酌以被害人李志權遭撞擊後身首異處,且被害人李志權遭撞擊後其頭部,彈至距撞擊點約有九.二公尺之遠處,身體更達十二.五公尺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自白其當時之車速已遠逾四十公里之速限,應堪採信。(三)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李志權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被害人亦因遭撞擊受有傷害,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逕行逃逸,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竟逕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桃園榮民之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喪葬費並將保險理賠金捐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有民事賠償協議書、匯款單在卷足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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