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進輝 、 陳新仁 、 洪振 倫、 黃玉霖 等4人(下合稱林進輝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溫雅婷 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范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華南銀行存摺與金融卡於105年3月3日坐計程車時遺失,隔天起床時候伊發現包包不見,發現後沒有馬上報案,伊沒有多想,後來華南銀行打給伊說變警示戶,伊就去報案,伊不知道會這麼衰,伊華南銀行存摺有寫密碼,存摺和金融卡放在一起,華南銀行帳戶剛辦的時候很常用,後來幾乎沒有在用,伊都將華南銀行帳戶帶在身上,只要出門就會帶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50017407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 洪振倫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活期性存款憑條、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西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存摺上,或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或存摺同置,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2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依其所辯,其係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簿上,所為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更遑論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於被告所辯之遺失時點前,僅有餘額10元之情,亦有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尚供陳:伊幾乎沒有在用此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詎被告竟將上揭餘額極少、甚或久未使用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同時隨身攜帶,悖異常情殊甚,誠難遽信,且被告於105年3月2日自上開華南銀行轉帳124元至其另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僅餘10元,而旋即於翌日凌晨遺失,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此時點未免過於巧合,益徵被告辯稱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係遺失一節,殊與事理有違,要屬情虛之詞,委無足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已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林進輝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遭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詐欺取財,侵害共4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各受有60,000元、14,123元、10,389元、29,987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進輝、黃玉霖、告訴人陳新仁、洪振倫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7│105年3月7│60,000元│││林進輝│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日12時許│││││林進輝,佯稱為其友人 陳偉 ││││││達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進輝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至上開華南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105年3月8│14,123元│││陳新仁│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7時21分│││││陳新仁,佯裝為拍賣網站人│許│││││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訛││││││稱當初簽後貨物時,因簽錯││││││欄位,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新仁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105年3月8│10,389元│││洪振倫│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振│日18時2分│││││倫,佯裝係HITO本舖網購客│許│││││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並││││││向其訛稱:因員工疏失被設││││││設為批發商,將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洪振倫││││││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7│105年3月7│29,987元│││黃玉霖│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7時13分│││││黃玉霖,佯裝為AH服飾賣家│許│││││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簽錯單,將會連續扣款12期││││││,須透過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黃玉霖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