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羽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46號、第2144
7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羽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行人 馬浩鈞 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即貿然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沿南面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華夏路行走,致鄭智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馬浩鈞,馬浩鈞因而倒地受有左踝遠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及因持續性斜視導致雙眼複視等傷害。又鄭智羽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浩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鄭智羽於上揭時、地因其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馬浩鈞受有左踝遠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目擊者 陳玉輝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9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5270600號函暨附件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再者,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9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5270600號函1份所檢附報案紀錄單4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3366000號函所檢附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所示,警方及消防局分別接獲本件交通事故報案最早時間均為103年12月17日18時37分,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3年12月17日18時37分,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103年12月17日18時45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之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
傷害致其受有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及因持續性斜視導致雙眼複視傷害之事實:
⒈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曾至榮總醫院眼科門診就診,主
訴車禍後視力模糊,嗣於104年7月1日因雙眼複視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並因持續性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所造成雙眼複視分別於10
4年7月3日、7月8日、8月14日、105年2月22日及6月8日於高醫門診追蹤,而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經評估有很大可能係因外傷即先前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受損所致,此部分有榮總醫院105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60號函文1紙、高醫106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8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7頁、第124頁】,復參以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外傷,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因眼睛不適就醫,並向醫師主訴係於車禍事故後始產生此一病狀,嗣經診斷其受有持續性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造成之雙眼複視,且該症狀即可能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另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⒉至榮總醫院雖分別於105年9月2日及105年10月14日以高
總管字第1053403271號及高總管字第1053403860號函文回覆表示: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因車禍至急診求診,住院治療至104年1月7日出院,經查病歷住院期間並無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之主訴及紀錄,故告訴人此部分眼睛病症應非由車禍所引起,又告訴人另於104年3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車禍後視力模糊,然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矯正視力及眼球轉動均正常,無複視及無斜視情形【見院卷第62頁、第77頁】,然衡酌告訴人眼睛斜視角度不大,且斜視檢查因受限於病人的配合度,在常規檢查上有時不易清楚檢查,此有高醫106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8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2頁】,而無法排除告訴人先前於榮總醫院就醫時因上揭因素致未檢測出此此病情,復考量前揭所示之告訴人就診時程、此斜視病狀之肇事原因等情狀,認尚難以上揭榮總醫院之函覆資料逕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⒊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此傷害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始為本款所稱之重傷,是傷害如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眼睛斜視及複視一般分別係指兩眼視軸不正及眼前出現雙影的情形,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斜視情形僅導致伊看物品比較奇怪等語【見院卷第134頁】,足證斜視及複視應分別係指視物角度異常及出現雙重影響之情形而與視力減損有所不同,是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之傷害,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視力或視能因此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故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另依照高醫106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88號函文1紙所示【見院卷第112頁】,告訴人複視狀況穩定,建議目前以稜鏡鏡片方式作治療,又依照告訴人矯正前斜視方向及角度的不同,治療方針選擇及效果也會有所差異,一般如選擇單用鏡片矯正,可矯正之角度有限且配鏡後在像差及立體感上也易有適應上的問題;如選擇手術矯正,雖矯正之角度較大,但效果也受到很多因素所左右,且上述兩種方法矯正後,不一定能百分之百矯正到正視等情,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既尚有藉手術或鏡片矯正方式以改善之可能性,本院即難驟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事,足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應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0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於駕駛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時,若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告訴人先行,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證人陳玉輝於警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昏暗,
路燈均未亮起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惟系爭路口之路燈係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適時調整,而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17分,故車禍事故發生時路燈線路應已供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1月3日高雄字第105132320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1頁】,又酌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紙所示【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第25頁】,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路口之路燈已亮,屬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復衡以系爭路口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均未有路燈故障之通報案件,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年10月4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574905600號函文1紙附卷足稽【見院卷第75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應屬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故難憑證人陳玉輝前揭證述認案發現場光線不佳而解免被告過失情節,是辯護人以案發時天色昏暗為被告辯稱其本件過失情節非重乙節【見院卷第131頁、第146頁】,自非可採。
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於案發之際違規行駛在
快車道上,且車速極快云云,惟按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路口華夏路段係雙向道路,且由南向北方向路段有2快車道及1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煞車痕係位於華夏路之外側快車道,堪認被告應係沿華夏路最外側快車道行駛,依前揭規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案發之際固超越證人陳玉輝所騎乘機車左方,車行時速固比陳玉輝當時車行時速高,然證人陳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車行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是其車行速度不必然超過路段速限50公里,再酌以系爭機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為11.4公尺,並參以一般以現場煞車痕跡計算行車速度之公式為:√(平均煞車痕跡×摩擦係數×254),其中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以0.75計算之結果,被告之車速並未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而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從而,尚難認被告另有告訴人前揭所指稱之過失情節,附此說明。
㈣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徒步行走於系爭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沿重和路西往東方向行走,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告訴人時,重和路號誌為紅燈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8頁】,且核與證人陳玉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反面、院卷第42頁】,而堪認定。又系爭路口規劃為二時相號誌,於103年12月17日18時至19時許,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華夏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69秒、黃燈:4秒、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重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39秒、黃燈:4秒、全紅燈:2秒,且沿華夏路經與大中路、重平路、重和路之交叉路口規劃同綠燈連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05500號函文1紙在卷足佐【見院卷第72頁】,而證人陳玉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華夏路燈號為綠燈,且伊沿華夏路騎至重惠路口時,華夏路號誌綠燈,且之後號誌均有連線,直至系爭路口都是綠燈號誌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反面、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沿華夏路經大中路路口前往系爭路口,途中全線綠燈直至系爭路口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8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及證人陳玉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沿華夏路行經連鎖綠燈號誌之路口至系爭路口,足認系爭路口於被告及證人陳玉輝行經上揭連鎖綠燈號誌期間,華夏路號誌應均為綠燈,再衡以沿華夏路與大中路路口至系爭路口距離約45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7頁】,是系爭路口之華夏路號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應已轉為綠燈並維持數秒,復衡以系爭路口號誌時項週期,則華夏路號誌轉為綠燈前尚有雙向路段號誌全紅燈2秒,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該路口之重和路號誌早已轉為紅燈,而非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稱係遭被告撞擊時重和路號誌始轉為紅燈之情形【見院卷第34頁】,且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觀諸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就被告有無自首情形,係由左營分隊員警係勾選「其他」,並註記因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先行到場處理,而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本件車禍事故通報後到場時,被告意識清楚並表示為肇事人,另造當事人則已送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2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5636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不當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有未遵守號誌之肇事因素,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4頁】;暨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