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宏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6、3447、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福哥 )分別為如下犯行:㈠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玫瑰」之不知情成年人
,結識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生,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不久,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男客(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後,再以上開電話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女聯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6、8、9及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及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8、
9及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附表三所示之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1次;另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男客則僅以手及性器碰觸甲女之性器、並未進入,而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又甲○○已著手與附表一編號
7所示男客約定與甲女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惟該男客與甲女見面後拒絕交易而未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未遂。甲○○並自各次交易金額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及附表三所示之抽取金額,並以此營利,其餘金額則歸甲女。嗣經代號0000-00000A號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查看甲女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㈡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琳達」之帳號與不特定男客連絡之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向女子抽成之方式營利。嗣男客簡○隆於105年
8月10日13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連繫,由甲○○連繫某不知名應召站之成年女子陶○(甲○○對其為大陸籍女子之事實不知情)至高雄市○○區○○○路○○○○號「林○會館」503號房內,與簡○隆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由陶○向簡○隆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甲○○可從中抽取800元。惟當日14時15分許為警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並自其行動電話所顯示與簡景隆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林○會館內查獲簡○隆及陶○等人,並扣得陶○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現金3,000元。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6、8即被告圖利媒介少年甲女與男
客林○耀、孫○鋼、呂○遠、郭○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11頁;20662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1-10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3-69頁、第82-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343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亦與證人林○耀、孫○鋼、呂○遠、郭○笙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3-97頁、第121-125頁、第160-164頁、第184-187頁),並有被告之手寫帳冊1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男客持用之電話通聯之紀錄以及甲女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電話通聯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8頁、第15-
25、70-73頁)。故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甲女與證人林○耀、孫○鋼、呂○遠、郭○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已足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11頁;20662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1-10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有與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進行性交易之情事(見警一卷第82-83、87-88頁),並有上述被告之手寫帳冊明確記載與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持用之手機聯絡、交易金額及時間等細節,以及前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各有與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之電話通聯之紀錄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33、146、158頁)。足認被告就意圖營利媒介甲女與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張○傑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綽號福哥之人聯絡,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通聯,我沒有與該門號持用人聯絡叫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見警一卷第129-132頁);證人溫○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我,慫恿我跟女子進行性交易,我都以再說、沒空等語拒絕云云(見警一卷第153-155頁);證人張○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向被告叫小姐,沒有從事性交易,但小姐說已經脫衣服了,沒有拿錢對下面的司機不能交代,我擔心樓下司機是不是流氓,如果被打很倒楣,所以我最後還是給她4,000多元,我沒有跟她完成性交易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3393號偵卷第8-9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有與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確實與被告持用之電話有聯絡之情,聯絡之時間均為被告手寫帳冊記載之時間前不久,此均如前所述。再者,證人張○菖既然接受被告之媒介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如不喜歡被告派遣之女子,當可要求被告換其他女子,然證人張○菖既未要求換人,也未實際與甲女從事性交易,竟然平白交付4,000多元之對價,此情節難認與情理相符。故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上開證述均屬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甲女與證人張○傑、溫○城及張○菖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已足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坦承係媒介甲女與男客陳○
榮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見警一卷第3-11頁;20662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1-102頁背面),且有如上被告之手寫帳冊記載證人陳○榮持用之電話號碼、時間為10月7日、「博愛○季」以及記載收取之金額等文義,並有通聯紀錄可證被告有與證人陳○榮持用之手機聯絡(見調警卷第46頁)。惟證人陳○榮於警詢中證稱:福哥有應召的簡訊給我,我有打電話去問他,他一直遊說我有漂亮的學生妹要我把握,我跟福哥約在三民區之博愛○季汽車旅館內,後來有小姐進來,我因為緊張又有心血管疾病所以沒有勃起,有用手指頭碰觸小姐性器官及用我的生殖器碰觸她的性器官,因沒有勃起所以沒有射精就時間到了,我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插入,只有在性器官磨來磨去等語(見調警卷第43-45頁)。依據證人陳○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榮電話聯絡被告之目的係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被告已安排甲女前往博愛○季汽車旅館,但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陳○榮有實際從事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故被告雖自白有媒介甲女與證人陳○榮為性交行為,然「性交」此部分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僅足認定經被告之媒介後,甲女與證人陳○榮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故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甲女與證人陳○榮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罪,已足認定。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為全套性交易云云,容有誤會。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坦承係媒介甲女與男客黃○
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見警一卷第3-11頁;20662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1-102頁背面),且有如上被告之手寫帳冊記載證人黃○俊持用之電話號碼、時間為10月5日22時30分以及記載收取之金額,並有通聯紀錄可證被告有與證人黃○俊持用之手機聯絡(見警一卷第178-17
9頁)。惟證人黃○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開始主動打給我向我推銷有無需要小姐抒壓,我就在他誘惑好奇下叫看看,只記得在高雄市區的汽車旅館,我在第2通、第3通聯繫被告是因為小姐到了但是太醜我請他換一個,第4通是他打回來說如果打槍要我付200元車資,但我說你沒事先講我拒絕付,第5通、第6通就是他打給我跟我要20
0元車資,我不給他,這次沒有成功進行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71-177頁)。依證人黃○俊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俊電話聯絡被告確實係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黃○俊與甲女有實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雖自白有媒介甲女與證人黃○俊為性交行為,然上開證據僅足佐證被告已與證人黃○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載送甲女前往,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甲女與證人黃○俊有進行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故被告已著手媒介甲女與證人黃○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證人黃○俊拒絕與甲女性交易而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甲女與男客黃○俊有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尚嫌速斷。至於證人黃○俊於警詢中為警提示甲女之照片,其雖證述未見過云云(見警一卷第176頁),然此部分可能係證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黃○俊既未實際與甲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證人黃○俊亦證稱並未支付價金,此已如前所述,衡情全然未交易之情形下難認證人黃○俊會願意支付性交易之價額,故應以證人黃○俊此部分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甲女與男客黃○俊有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且男客有支付對價,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
⒌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已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11頁;20662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1-10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有與證人賴○科進行性交易之情事(見調警卷第40頁),並有如上被告之手寫帳冊明確記載與證人李○成、賴○科、周○國及陳○州持用之手機聯絡、交易金額及時間等細節(見警一卷第38頁),以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附表三各該時間之前與證人李○成、賴○科持用之電話有簡訊及通話之紀錄,另有與證人陳○州、周○國持用之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25、105、198-199頁)。足認被告就意圖營利媒介甲女與證人李○成、賴○科、周○國及陳○州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李○成、周○國及陳○州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通聯並非聯繫性交易,並無與甲女性交易云云(見警一卷第102-104、192-195頁;調警卷第49-50頁);證人賴維科於警詢中則證稱:時間太久,忘了電話聯繫作何事,雖曾經與被告聯繫、接受被告媒介性交易,但並未與甲女性交易過云云(見調警卷第55-56頁;調偵三卷第17-18頁)。然前開被告手寫之帳冊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李○成、賴○科、周○國及陳○州所述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未指認證人李○成、周○國、陳○州3人,應係因交易之客人眾多未能逐一記憶所致,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之自白、帳冊及通聯紀錄之證明力,而遽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甲女與證人李○成、賴○科、周○國及陳○州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已足認定。
⒍甲女於附表一、三所示各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有告訴被告說自己16歲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見20662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2頁)。故被告所犯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見警㈢卷第7-8頁;3446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陶○、簡○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㈢卷第15-17、19-21頁背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簡○隆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㈢卷第18頁、第22-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足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於事實一㈠附表一、三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且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惟因二者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且法條用語上雖將原「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參照),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再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in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上開行為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8及附表三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⒉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
⒊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罪。
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⒌起訴書認被告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9部分係犯圖利媒
介性交既遂,均容有未合,此已認定如前,惟性交與猥褻行為所適用之法條同一,故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之認定:
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
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自亦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⒉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各次媒介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各次時間、地點均有明確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三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與事實一㈡之罪分別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已著手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並未使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單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改過圖新之決心等情,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被告所犯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共有13人,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被告主觀心態可議,對甲女及其家人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依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甲女以及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人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事實㈠附表一、事實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3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利用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周之處,媒介被害人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牟利,所為不僅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被害人之價值觀;又媒介成年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利益,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被告所為實應嚴予究責,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發傳單之工作(原審審理時)、離婚、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附表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
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
一㈠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被告抽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事實一㈠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SIM卡雖搭配附表二編號
3之手機使用,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用附表二編號
3之雙門號手機與甲女聯絡,但忘記是用哪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甲女則證稱被告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警㈢卷第65頁),故附表二編號4之SIM卡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寫給其他朋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原審卷第97頁)。綜上,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每日營業明細表46張,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本案圖利媒介甲女性交、猥褻或圖利媒介證人陶○性交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㈡犯行
聯繫男客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㈢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該次媒介證人陶○性交易約定其可分得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而證人陶○該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3,000元經扣案在卷,故其中8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所剩2,200元,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於108年1月24日與甲女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甲女30萬元,分25期,自
108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2千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自陳:尚未付款,目前破產無力給付,待找到正職工作應該能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甲女尚無獲得實質之賠償,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附表三所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利用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周之處,媒介被害人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牟利,所為不僅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被害人之價值觀;又媒介成年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利益,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被告所為實應嚴予究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於108年1月24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但甲女尚無獲得實質之賠償(詳如前述),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兼職送牛奶之工作、離婚、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附表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
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事實一㈠附表三部分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
一㈠附表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如附表三被告抽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事實一㈠附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SIM卡雖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使用,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用附表二編號3之雙門號手機與甲女聯絡,但忘記是用哪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甲女則證稱被告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其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警㈢卷第65頁),故附表二編號4之SIM卡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寫給其他朋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原審卷第97頁)。綜上,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每日營業明細表46張,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本案圖利媒介甲女性交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多次媒介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均係於10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間犯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3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性交易金額│男客姓名暨所│原審主文│││)││/甲○○抽│使用之行動電││││││取金額(新│話││││││臺幣)│││├──┼─────┼────┼─────┼──────┼─────────┤│1(│104年9月│高雄市某│4,500元│林○耀│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29日17時許│汽車旅館│/5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1)│││││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9月│○○商務│3,000元│孫○鋼│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29日23時許│汽車旅館│/5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高雄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區○│││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路│││幣貳萬元,罰金如易││3)││OOO號)│││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0月│高雄市某│4,500元│張○傑│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1日19時30│旅館│/1,5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5)│││││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月│○○商旅│4,500元│張○菖│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2日19時30│(高雄市│/2,0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分許│○○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路口)│││幣貳萬元,罰金如易││6)│││││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0月│高雄市某│4,000元│溫○城│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5日19時30│旅館│/1,5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8)│││││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0月│○○汽車│4,000元│呂○遠│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5日20時30│旅館(高│/1,5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分許│雄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區○○路│││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OOO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9)│││││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10月│高雄市某│無│黃○俊│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5日22時30│旅館││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分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附表│││││貳年,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壹萬元,罰金如易││10)│││││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8(│104年10月│○○商旅│2,800元│郭○笙│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7日23時許│(高雄市│/8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路OOO│││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11)│││││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10月│博愛○○│5,000元│陳○榮│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7日20時許│汽車旅館│/2,000元│0000000000│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訴書││(高雄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區○│││壹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街OOO│││幣壹萬伍仟元,罰金││12)││之O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被告甲○○所有,供犯罪│││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事實一、(一)、(二)│││1張)│所用│├──┼──────────────────┼───────────┤│2│ASUS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WORLD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供犯罪│││32968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事實一、(一)、(二)│││張)│所用│├──┼──────────────────┼───────────┤│4│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編號3所示手機一同扣││││案,與本案無關│├──┼──────────────────┼───────────┤│5│客戶名冊13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6│仲介營運企劃1本│與本案無關│├──┼──────────────────┼───────────┤│7│每日營業明細表1張(如警一卷第38頁所│被告甲○○所有,供犯罪│││示)│事實一、(一)所用│├──┼──────────────────┼───────────┤│8│每日營業明細表46張│與編號7所示之物一同扣││││案,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被告抽│男客姓名暨所│主文│││)││取(新臺幣)│使用之行動電│││││││話││├──┼─────┼──────┼──────┼──────┼─────────┤│1(│104年9月│高雄市○○區│4,500元│李○成│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29日21至22│男客住處│/1,500元│OOOOOOOOOO│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時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2)│││││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9月│○○汽車旅館│4,000元│賴○科│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29日23至24│(高雄市○○│/1,000元│OOOOOOOOOO│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區○○街OO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4)│││││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0月│○○汽車旅館│5,000元│周○國│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2日20時30│(高雄市○○│/2,000元│OOOOOOOOOO│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書│○○○區○○路OOOO│││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號)│││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7)│││││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月│○○汽車旅館│4,200元│陳○州│甲○○犯圖利媒介使││原起│7日21時許│(高雄市○○│/1,700元│OOOOOOOOOO│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訴○○○區○○街OO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編號│││││幣貳萬元,罰金如易││13)│││││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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