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茄恩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茄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高茄恩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1年7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自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記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頭,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1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高茄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茄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集送驗紀錄表及苗栗縣警│50005號之尿液,確係│││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之代謝物。│││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5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