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李玥蓁
徐喜金 李雅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民國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玥蓁、徐喜金、李雅雯各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以下合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3月3日至105年3月17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因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 蔡易勳 逕行舉發,分別填掣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所示共2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經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均為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6日開立第B0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於105年5月13日開立第B0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均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22件裁決書,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其違規日期原誤植為「105年03月05日10:53」,業經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1200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日期為「105年03月04日
10:53」,並已合法通知告李玥蓁),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由被告分別以每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連續舉發原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3月17日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則本件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之規定,自應查明。另依據檢舉人拍攝檢舉之照片,其上雖標示有拍攝時間,然是否確認為實際拍攝日時間,尚非無疑,因相機之顯示時間可由人工調整。又檢舉之照片有多張角度及停放位置相同,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天所拍攝。且經觀察照片機車停放位置均未變動,可知應係同一之停放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則舉發機關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甚有同日開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事,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另原告確實不知高雄市政府訂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亦不知有規定機車停放方式,且觀察本市所有騎樓機車停放方式亦未見統一,執法機關機車停放方式亦然,均未見政府機關就此加以宣導,矧原告於住家騎樓前停放機車之行為,對於行人之通行並無妨礙,屬於大法官會議第564號解釋所稱之合理利用騎樓行為,如舉發機關認原告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其情節亦屬輕微。是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直接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予原告有知悉違規進而改正之機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諸原理原則不符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蔡易勳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70400號函、105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403800號函、105年4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69900號函、105年5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726200號函、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7259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且檢舉日期是否罹於舉發時效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逕以民眾可能假造相片日期即認非真正,實屬無稽。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即民眾檢舉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提出反證,已如前述。然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之證述與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三)原告又主張:檢舉之照片有多張角度及停放位置相同,機車停放位置均未變動,可知應係同一之停放行為,同日開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及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22件舉發違規之時間,均間隔逾2小時,員警自得依法舉發,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確實不知高雄市政府訂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亦不知有規定機車停放方式,且未見政府機關就此加以宣導云云。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402號解釋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停車之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此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準此,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月23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告「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乃係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雖主張:伊不知有前揭規定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未依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機車、慢車停放應遵循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騎樓,車頭向外且未與騎樓地外緣標齊,即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卸責免罰。
(五)原告另又主張:伊在自家騎樓前停放機車之行為,對於行人之通行並無妨礙,其情節亦屬輕微,執法機關應先予以勸導云云。惟依處罰條例、處理細則之明文規定,「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規定之適用,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或停放應遵循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直接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予原告有知悉違規進而改正之機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諸原理原則不符等節,均屬誤會,不值採憑。從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既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22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12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70400號函、105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403800號函、105年4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69900號函、105年5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726200號函、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725900號函、彩色採證照片共22幀及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116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共22件「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另「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三)規定:「人行道未經本府交通局劃設停車格位者,得停放於騎樓地,停放時應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蔡易勳逕行舉發,除有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4-59頁)外,復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70400號函、105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403800號函、105年4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369900號函、105年5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726200號函、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725900號函及所附彩色採證照片共22幀等件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96頁、第98-101頁、第105-106頁、第108-109頁、第112-113頁)。
而經本院檢視卷附民眾所檢舉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顯示,可證明原告住家前之騎樓地人行道,並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劃設停車格位,故依法本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地;矧依照「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三)規定,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時,亦應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之規定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之檢舉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且檢舉日期是否罹於舉發時效,應予查明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故藉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尚無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須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始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先予敘明。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處理,是本件檢舉之真實性應無可置疑。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有可能在舉發照片上更動日期以造假云云,實屬無稽。參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告僅空言該檢舉民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故舉發照片上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云云,卻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經本院查證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違規證據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有任何變造之事證,則舉發機關採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之憑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檢舉之照片有多張角度及停放位置相同,機車停放位置均未變動,可知應係同一之停放行為,同日開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另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亦明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又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語。從而,揆諸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系爭22件舉發違規之時間,均已間隔逾2小時,員警自得依法舉發,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不知高雄市政府訂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亦不知有規定機車停放方式,且未見政府機關就此加以宣導云云。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402號解釋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故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停車之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足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準此,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月23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10330132900號令修正,公告「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參本院卷第116頁),乃係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雖主張:伊不知有前揭實施要點之規定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未依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機車、慢車停放應遵循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騎樓,車頭向外且未與騎樓地外緣標齊之違規行為,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免予處罰。
(六)原告另又主張:伊在自家騎樓前停放機車之行為,對於行人之通行並無妨礙,其情節亦屬輕微,執法機關應先予以勸導云云。惟依上開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予以舉發,惟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是否符合有關處罰之要件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規定之適用,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或停放應遵循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直接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予原告有知悉違規,進而改正之機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不符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既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附表:
┌──┬───┬─────┬──────┬──────┬────┬────┬───┬──────┬────┐│編號│受處分│違規車號│原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舉發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人││號碼│裁決號碼│││規事實│││││││││││││││││││││││││├──┼───┼─────┼──────┼──────┼────┼────┼───┼──────┼────┤│1│李玥蓁│000-000號│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高雄市先│停車方│道路交通管理│罰款新臺││││普通輕型機││高市交裁字第│3日16時│勝路30號│式不依│處罰條例第56│幣600元││││車。││32-B00000000│36分│前騎樓│規定│條第1項第9款│││││││號││││││││││││││││││││││││││││├──┼───┼─────┼──────┼──────┼────┼────┼───┼──────┼────┤│2│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4日10時││││││││││32-B00000000│53分││││││││││號││││││├──┼───┼─────┼──────┼──────┼────┼────┼───┼──────┼────┤│3│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5日7時24││││││││││32-B00000000│分││││││││││號││││││├──┼───┼─────┼──────┼──────┼────┼────┼───┼──────┼────┤│4│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6日12時││││││││││32-B00000000│15分││││││││││號││││││├──┼───┼─────┼──────┼──────┼────┼────┼───┼──────┼────┤│5│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6日14時││││││││││32-B00000000│30分││││││││││號││││││├──┼───┼─────┼──────┼──────┼────┼────┼───┼──────┼────┤│6│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8日14時││││││││││32-B00000000│25分││││││││││號││││││├──┼───┼─────┼──────┼──────┼────┼────┼───┼──────┼────┤│7│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日9時18││││││││││32-B00000000│分││││││││││號││││││├──┼───┼─────┼──────┼──────┼────┼────┼───┼──────┼────┤│8│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0日9時││││││││││32-B00000000│26分││││││││││號││││││├──┼───┼─────┼──────┼──────┼────┼────┼───┼──────┼────┤│9│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1日7時││││││││││32-B00000000│35分││││││││││號││││││├──┼───┼─────┼──────┼──────┼────┼────┼───┼──────┼────┤│10│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2日7時││││││││││32-B00000000│51分││││││││││號││││││├──┼───┼─────┼──────┼──────┼────┼────┼───┼──────┼────┤│11│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3日12時││││││││││32-B00000000│25分││││││││││號││││││├──┼───┼─────┼──────┼──────┼────┼────┼───┼──────┼────┤│12│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3日14時││││││││││32-B00000000│45分││││││││││號││││││├──┼───┼─────┼──────┼──────┼────┼────┼───┼──────┼────┤│13│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4日9時││││││││││32-B00000000│57分││││││││││號││││││├──┼───┼─────┼──────┼──────┼────┼────┼───┼──────┼────┤│14│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5日8時││││││││││32-B00000000│46分││││││││││號││││││├──┼───┼─────┼──────┼──────┼────┼────┼───┼──────┼────┤│15│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6日9時││││││││││32-B00000000│38分││││││││││號││││││├──┼───┼─────┼──────┼──────┼────┼────┼───┼──────┼────┤│16│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6日16時││││││││││32-B00000000│13分││││││││││號││││││├──┼───┼─────┼──────┼──────┼────┼────┼───┼──────┼────┤│17│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7日9時││││││││││32-B00000000│16分││││││││││號││││││├──┼───┼─────┼──────┼──────┼────┼────┼───┼──────┼────┤│18│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7日13時││││││││││32-B00000000│52分││││││││││號││││││├──┼───┼─────┼──────┼──────┼────┼────┼───┼──────┼────┤│19│徐喜金│000-000號│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普通重型機││高市交裁字第│5日7時25││││││││車。││32-B00000000│分││││││││││號││││││├──┼───┼─────┼──────┼──────┼────┼────┼───┼──────┼────┤│20│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3日7時││││││││││32-B00000000│28分││││││││││號││││││├──┼───┼─────┼──────┼──────┼────┼────┼───┼──────┼────┤│21│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5年5月13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3日14時││││││││││32-B00000000│44分││││││││││號││││││├──┼───┼─────┼──────┼──────┼────┼────┼───┼──────┼────┤│22│李雅雯│000-000│B00000000號│105年5月6日│105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普通重型機││高市交裁字第│11日7時││││││││車││32-B00000000│37分││││││││││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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