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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