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黃卉榕 (原名: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7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伊借款720,000元,其中670,000元為消費借款(一次性貸款)、50,000元為循環動用額度(回復型借款),約定於100年3月1日清償,利息各按週年利率8.88%、16.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2筆款項被告僅分別繳息至95年11月9日及96年6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第1筆款項本金462,153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第2筆款項本金197,579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自96年7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