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淳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淳鍇與 吳睿成 均為網路直播經紀人,2人因開發網路直播主而發生爭執,鄭淳鍇心生不滿,可預見持電擊棒朝人揮舞,可能導致他人為閃避而跌倒受傷,仍基於若因而使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持已開啟電源之電擊棒1支朝吳睿成逼近並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睿成,致吳睿成心生畏懼,連忙後退閃避而跌倒,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鄭淳鍇於吳睿成起身後,仍繼續揮舞電擊棒朝吳睿成逼近,嗣吳睿成躲入上開建築物內,鄭淳鍇方倖然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淳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電擊棒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因閃
避而跌倒受傷,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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