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顏志國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罰金新台幣8,000元、3,000元、3,000元;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⑧、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⑨、⑩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8年6月15日起算至103年2月21日(於本件構成累犯),103年2月2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
2月22日起算至107年11月20日,嗣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4日」。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即有多項竊盜罪,而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機車年份)、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