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嘉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嘉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嘉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光東路(即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鄭宜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鄭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擦傷、兩肘部及後背部擦傷、背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詎 凌嘉聲明 知其駕車肇事,且造成鄭宜文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之 王凱民 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予鄭宜文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宜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宜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凱民於警詢中及古治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交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鄭宜文、王凱民及古治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上揭審判外所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亦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採證照片、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嘉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看到告訴人鄭宜文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人車倒地,其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而是告訴人製造之假車禍云云(見偵卷第5至7、47頁、審交訴卷第21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宜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上揭路段,為人駕車自後撞擊其所騎之機車後,隨即人、車倒地而不省人事,並表示未曾見到何車撞擊而係經目擊證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宜文於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春日路往桃園市區行駛,在行經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當時我的位置是在路邊白線外的機車道上,明顯感覺到有東西接近我,時間非常短暫,大約只有一秒鐘,我反應不及摔倒在地,在撞擊之瞬間我立刻昏迷,適有兩個學生共乘機車經過,其中一人留下來把我搖醒,另一人去追肇事者確認車牌號碼,後來騎機車去追的學生有告訴我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而證人鄭宜文騎乘機車為人駕車自後撞擊,衡情為任何機車騎士均可明確感受及判斷之事,且證人鄭宜文亦自始明確表示未曾看見係遭何車所撞擊,即無虛妄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鄭宜文於上開時、地確為人駕車自後撞擊。又證人鄭宜文於99年12月24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擦傷、兩肘部及後背部擦傷、背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顯見證人鄭宜文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以: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應該是告訴人製造之假車禍云云(見偵卷第5至7、47頁、審交訴卷第21頁),惟查,被告有於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光東路口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有看見告訴人鄭宜文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人車倒地,其駕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5至7、4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70頁正、反面),且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王凱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日晚間,與友人共乘一輛機車行經春日路的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春日路與經國路的交叉路口的紅綠燈時,目擊同向、同路段下個紅綠燈的外側車道,一輛機車被後方一輛自小客車擦撞,自小客車的前面擦撞到機車的後方,當時我前方還有其他車輛陸續通行,而該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後就繼續行駛,並未停下,當時我有停下車來去看跌倒的機車騎士,並請我朋友照顧他,由我去追緝肇事人,我印象中是一輛白色的車子,外觀不是很高級,而在追車時前方有很多車,所以不能很清楚辨別被害人是被哪輛車撞到的,所以我就看大概是哪輛白色的車子,記下車號,回頭將車號告訴被害人,到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很像,就告訴警察說應該是這輛(即被告所駕駛之BMW廠牌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又證人鄭宜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春日路上海中天保齡球館騎車橫越春日路往南崁方向的車道,進入春日路往市區○○○○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我進到春日路往市區○○○道路後,一直騎在路旁白線右方,靠右行駛沒過多久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肇事路段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㈠監視錄影器畫面為春日路與經國路口道路全景。㈡約於畫面時間00:00:37處(對照錄影時間為2010/12/2323點54分24秒左右),一名機車騎士(為告訴人)自畫面左側駛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先逆向橫越春日路往南崁方向之車道,經中央分隔島後,駛入春日路往市區○○○○道,並自內側車道漸漸切往外側車道行駛,嗣於畫面時間00:00:49處,一輛閃雙黃燈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同),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沿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經過春日路與經國路之Y型路口交會處後,亦自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約於00:00:51處,上述機車騎士已切至春日路往桃園市區○○○道之最外側車道上行駛,而閃著故障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於00:00:55左右,亦切至春日路往桃園市區○○○道之最外側車道,兩車約略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相對位置為機車在前、白色自小客車在後,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由後方漸接近上開機車。此後之確切畫面,因監視器錄影鏡頭架設之位置、距離、角度等因素,無法辨識。」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顯見於案發前,證人鄭宜文騎乘機車橫越春日路與經國路路口,進入春日路內側車道復切往外側車道,往桃園市區○○○道之最外側車道上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春日路往桃園市區○○○道之最外側車道,兩車同一車道且相對位置為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在後,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方漸接近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中間並無其他白色車輛經過,則證人王凱民所目擊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擦撞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機車一節,應無誤認。復參證人即員警古治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為我所採證,當初係因看到告訴人機車的排氣孔遭撞的位置高度與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前保險桿受損高度很接近,且排氣孔旁有白色的膠漆,所以才決定要對該部分進行拍攝,遂通知肇事者(即被告)到派出所及就車禍撞擊情形拍照,被告固然表示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多處受損較右前保險桿嚴重,也有請我拍攝左前保險桿之照片,但我不願意拍照左前保險桿處之照片,是因為我進行現場勘驗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看到該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是摩擦傷,沒有什麼痕跡,但卻發現該車輛保險桿右前方有非常明顯的撞擊痕跡,該痕跡類似機車排氣孔之圓孔,所以我就只對右前方保險桿拍照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古治廣於案發後首就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之排氣孔受損部位採證,發現可疑白漆後,再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採證,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明顯受損,且該受損處似機車排氣孔之圓孔,而拍照存證,證人古治廣上揭所述,俱與卷附採證照14張所示之情形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再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傷痕距離地面之高度,勘驗結果:疑似肇事車輛右保險桿撞擊痕跡距離地面之高度為35公分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機車於本院審理時固經變賣,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廠牌、年份之同型機車之排氣管出氣孔距離地面高度,據該公司函覆:實際量測「HP10U」同型式車輛之排氣管出氣孔距離地面高度,上限高度為約36公分,下限高度為約33.5公分等節,亦有該公司101年7月30日(101)三工服字第558號函覆暨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鄭宜文機車車牌遭撞擊之排氣孔的位置高度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下方受損的部位之高度恰為吻合,且證人鄭宜文機車後方排氣孔所沾粘白色物體,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色相同,是綜參上情,顯見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態撞證人鄭宜文之機車無訛,是被告所辯:本案係假車禍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本案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證人鄭宜文騎乘機車已駛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光東路口方向之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後亦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當應注意與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追撞證人鄭宜文所騎機車,使證人鄭宜文人車倒地受傷,確有過失無誤,其過失行為與證人鄭宜文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確有與證人鄭宜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證人鄭宜文因而人車倒地,瞬間昏厥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如前述,衡諸經驗,此撞擊應具一定之力道,駕駛者應能感受其駕駛車輛之震動,況自二車撞擊之位置以觀,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中間稍偏右),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頁【照片編號2、3】),為被告駕車舉目所及之處,其自難諉為不知。準上各情,被告客觀上可察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鄭宜文已發生碰撞,且證人鄭宜文倒地即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證人鄭宜文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竟仍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因過失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且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卻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又其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未曾報警或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且在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意,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雖屬妥適,但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僅求處拘役30日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