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7年9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未謹記教訓,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法令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之便,飲酒後即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第2度為警查獲;另衡諸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發生意外事故旋即遭警查獲,兼衡其駕車上路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被告張基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鴻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自109年3月22日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永福公園」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長億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