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李明憲前於民國103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明憲前於民國94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被告李明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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