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鳳嬌 債務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泉平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洪泉平 於105年3月18日起向伊借款1,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洪泉平逾期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洪泉平於107年11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陳述,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