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謝明庭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庭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15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23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翌(16)日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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