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宗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宗焱前受告訴人 張偉傑 委託代為處理其友人 林玉青 之債務,而遭張偉傑懷疑處理債務過程中從中牟利、與林玉青發生關係。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歸還林玉青本票,為告訴人發現,隨即向前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槍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頭皮裂傷、右膝部擦傷(2×0.3、5×0.5及3×1公分)、右小腿擦傷(6×1、3×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