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民國95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同居人 蔡秉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本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但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2月9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95年1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5年12月18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之日期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