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桂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桂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變造之手法應更正並補充為「先將電費之原始單據影印後,將影本上之應繳總金額欄上『*****873元』字樣,最後一個*號以立可白塗掉,在其上以手寫書寫1,變更為『****1873元』,然後將上開變造之影本重新影印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